华北电力大学辐射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时间: 2020-07-17 来源: 华北电力大学学校文件
华电校实验〔202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北电力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以下简称“辐射源”)安全防护和监督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校内使用辐射源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华北电力大学放射防护与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学校成立放射防护与辐射安全工作组,由负责实验室管理工作的校领导担任组长、负责保定校区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实验室管理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定)、核科学与工程学院、资产管理处、保卫处、科学技术研究院、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后勤管理处主要负责人为主要成员。
第五条 放射防护与辐射安全工作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工作组日常事务,主任由实验室管理处主要负责人兼任。保定校区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保定校区放射防护与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许可登记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七条 校内涉及使用辐射源的二级单位或实验室(以下简称“校内涉源单位”)在购买、运输、处置辐射源时,须向实验室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实验室管理处统一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登记,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指从事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有关工作的职业性工作人员。
第九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须持合格证书、个人剂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具体要求如下: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定期(每五年)接受再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2.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定期(每季度)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3.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部门进行定期(每两年)职业性查体。
第十一条 临时或短期参加与辐射源有关实验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必要的、规范的培训,其健康管理也可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与辐射源有关实验工作。如确属科研需要,须报二级单位批准,由导师或课题组严格限制学生使用和接触辐射源的范围,并纳入学校放射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其可能产生职业病的防治按照国家《职业病法治法》执行。
第五章 放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实验室管理处和基建处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放射防护设施竣工后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必须在放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放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放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保证辐射源的使用安全。放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十五条 校内涉源单位须根据工作需要,编写《放射工作场所射源安全操作规程》,提交给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审核通过之后,张贴在放射工作场所醒目的位置,并在放射工作中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校内涉源单位须严格控制放射工作场所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增加使用种类或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操作量时,必须事先向实验室管理处报批。
第十七条 校内涉源单位须定期对使用的辐射源和放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实验室管理处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当放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辐射源相关工作,须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辐射检测,确认合格报实验室管理处备案后,方可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校内涉源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辐射源。
第二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定购实行预订制度。校内涉源单位经向实验室管理处递交订购申请,由实验室管理处统一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批准后,持有效准购批件订购。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向实验室管理处递交申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于转移活动发生后20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校内涉源单位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提、运由放射工作人员实行;其他人员严禁提、运放射性同位素。
第二十三条 领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放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领用人”),必须了解该同位素的性能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认真填写同位素使用申请表(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量、用途、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领用人负责保管领出的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在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后,向实验室管理处书面说明同位素的消耗过程、消耗量及废物的处理情况,并交出放射性废物,不得将放射性废物当作非放射性物质处理。
第二十五条 领用人不得自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借他人。如确需移交则须经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并办理必要的移交手续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
第二十七条 射线装置购买后须需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证、验收等相关手续,验收合格可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涉及辐射源产生的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以下简称“放射性废弃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的同时,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程竣工后须通过学校实验室管理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必须向实验室管理处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待处理的放射性废弃物必须妥善保管,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前,须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即:放射性活度达到安全剂量的豁免水平)后方可按照普通废弃物进行处理,对高于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废弃物由实验室管理处联系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含废弃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的处置,须经实验室管理处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不得对装置进行任何处理;装置内的放射性同位素须由专业人员取出、处置。
第三十二条 废弃放射性同位素处置后,须报实验室管理处备案,并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十三条 学校须制定突发辐射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校内涉源单位须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一旦发生辐射安全事故(如超剂量照射等),须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向实验室管理处报告;事故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管理处有权对校内涉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二级单位、实验室或者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涉及辐射源的申请、报告、统计表格均以辐射源负责人签字、二级单位盖章和实验室管理处盖章为准。凡违反上述规定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将给予校内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丢失、损毁、违规转移辐射源,私自排放放射性废物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造成事故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发生辐射安全事故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华北电力大学辐射安全管理规定》(华电校资〔2012〕4号)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